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八一號被告乙
○○與被告丙○○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金爐二只
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營業需要,於民國(下同)九十
六年三月十二日及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上開二
只金爐,被告乙○○至今尚未付款,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
所有,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這兩只金爐是原
告製作的沒有錯。伊不曉得他們的交易情形等語。
(三)被告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認為是買賣關
係,被告乙○○只是欠他們錢不能再拿回去等語。
(四)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沒意見等語。
(五)被告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這兩只金爐是原
告製作的沒有錯。伊不曉得他們的交易情形。就算有寄賣
,但有沒有收到錢也不清楚,照理說錢應該是收了等語。
(六)被告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這兩只金爐是原
告製作的沒有錯。伊不曉得他們的交易情形。就算有寄賣
,但有沒有收到錢也不清楚,照理說錢應該是收了等語。
(七)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追加丁○○、甲
○○、庚○○、己○○為被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等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原告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營業需要,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及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上開二只金爐,及該金
爐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八一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被
告丙○○、丁○○、甲○○、庚○○、己○○對此並不爭
執,而被告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則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乙○○至今尚未付款,該兩只金爐所有權
仍屬於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為憑,稱係託債務人
即被告乙○○寄賣等詞,惟為被告丁○○等否認,且原告
於起訴狀中自承係被告乙○○向其訂購,核與證人即原告
之子 廖彥霖 到庭所稱:最後都是我父親跟被告乙○○談的
。本來一到貨就要收現金,因為經濟不景氣所以我父親想
說不要那麼硬,就讓他緩期再收錢,後來我問我父親說一
直沒有收錢,我說至少要開張本票,可是還沒有拿到就倒
了等語相符,足證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實乃買賣關係而
非寄賣,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金爐予被告乙○○,所有
權自隨之移轉,原告僅因事後收不到錢改稱係寄賣關係,
而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金爐二只範圍內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八一號被告
乙○○與被告丙○○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金爐
二只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