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三六六
之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六點四
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三
六六之三三、三六六之三四、三六六之三五、三六六之三
六、三六六之三七、三六六之三八、三六六之三九、三六
六之四○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
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房
屋、圍牆等地上物。又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
十四日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買方要求原告鑑界交地,若
有被侵占情形者原告應負責排除。又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
日原告依契約條款辦理鑑界,鑑界結果始發現被上開鄰地
侵占,原告並電話催請承建房屋建商 王應 時拆除占有部分
,但仍置之不理。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等四人,於接到函後七日內拆除,惟迄今仍未見拆
除。又被告甲○○、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來函謂
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向原告購買,但原告已
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內容原告有義務排除被
侵占部分,否則原告須負賠償之責。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抗辯稱: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均有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如有越界地政機關怎可能同意登記
,且鈞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有關系爭土地測量容許之
誤差為多少百分比,經該所以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彰地二字
第0970002438號函覆說明第二點稱:「彰化市○○段係屬
圖解法複丈地區,有關容許誤差之規定,參照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略以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
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
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且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
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
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
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系爭
土地面積容許之誤差值為三六六之二二地號登記面積一千
六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一千六百三十一平方公
尺,較差負八平方公尺,公差十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三六
六之三三地號公差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三六六之三四地號
公差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三六六之三五地號公差一點五七
平方公尺;三六六之三六地號公差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三
六六之三七地號公差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三六六之三八地
號公差一點六平方公尺;三六六之三九地號公差一點六平
方公尺;三六六之四○地號公差一點六平方公尺。」又彰
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零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
C面積零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零點五六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零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零點九一平
方公尺;編號G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一點
二七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均在上開
誤差值之範圍內,足證被告等並無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又上開系爭土地之鄰地上之建物係屬新建,價值高於
地價,倘若確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應係出於地政
機關測量之誤差所造成。又被告甲○○、丙○○既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上述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價購等情,已
盡相當大之誠意。因原告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
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難謂原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原告如執意要拆除新建之
房屋,即屬權利濫用,顯然不具利益保護之正當性,應不
受法律保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
,其上有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
信函、登記簿、土地複丈成果圖(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
證,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圍牆等地上物,
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上開言詞
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上開土地,確各有
如附圖編號B-I等共六點四一平方公尺之誤差,此有上
開複丈成果圖可參,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測量之容許誤差為多少百分比等節,該單位回覆稱:
彰化市○○段係屬圖解法複丈地區,有關容許誤差之規定
,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略以一宗土地分
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
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且增
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
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
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此有
該單位回函及容許誤差值之附表附卷可稽,系爭建物既經
被告甲○○、丙○○於興建時依界址建築,此觀諸原告提
出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影本可明,其等信賴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事後亦
經合法登記在案,自應受到保護,與民法上所謂之越界建
築有別,原告以事後再行測量產生之被告所有之各該土地
與系爭土地間之可容許誤差,主張被告越界建築,自非有
理,應依上開回函所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由
兩造分攤差數,自行吸收,況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建
物尚屬新穎,倘僅因該價值及面積甚微之零點一一至一點
二七平方公尺之可容許誤差而准許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至原告稱因此造成其出售土地之
損失等等,核其提出之買賣契約,僅謂原告應負責排除,
原告既已提出訴訟,自無違約之虞,且該債權契約與被告
等無關,即非本院應審酌之事項。
(四)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三六六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面積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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