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25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5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
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至96年7月8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35,3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15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逾期償還時,應按週年利率1.75%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5月24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5,42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借據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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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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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萬伍仟肆佰貳拾│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貳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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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萬肆仟肆佰伍拾│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壹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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