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外觀及鑑定結果1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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