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A1(真實姓名資料詳附錄對照表,下同)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
查依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錄:上訴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真實姓名A1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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