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46號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面積為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民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暫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6平方公尺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算式:30萬元/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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