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寶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6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357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均準用之。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人若已喪失上訴權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寶絨(下稱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前揭判決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載明「本人不要上訴」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已以書狀表明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對本案判決上訴權。被告於喪失上訴權後,再於1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欲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7月1日簽署「和解書」,內容載明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即竊盜罪為俗稱之公訴罪,自不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有所影響,本院仍應進行審理而為實體判決。惟本院為本案判決時,業已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判處較輕之罰金刑併諭知緩刑,此部分均已記載於本案判決之論罪科刑及給予緩刑之理由內,是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稱:被害人並未撤回告訴,其受被害人詐欺,請撤回告訴云云,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58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