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許晉華 相對人 陳琪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其因積欠相對人賭債,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因賭債非債,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梁夢迪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2月9日5萬元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10日TH00000002111年2月9日5萬元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10日TH00000003111年2月9日5萬元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10日TH00000004111年2月9日5萬元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10日TH00000005111年2月9日5萬元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10日TH00000006111年2月9日5萬元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10日TH00000007111年2月9日5萬元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10日TH00000008111年2月9日5萬元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1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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