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
八五、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共伍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乙○○」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趁乙○○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住處二樓房間睡覺之際,由上址未裝設防盜鐵門之右側樓梯上二樓,並由該址二樓未裝設防盜窗且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二樓之客廳,徒手竊取乙○○放置於客廳桌上之皮夾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乙○○身分證、汽車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五四三三─七二一0─0一00─二五四九號〉各一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丙○○另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乙○○」之名義,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先後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該足以表示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之私文書上(二聯式一份由簽帳者自存,一份由特約商店存底),偽簽「乙○○」之署押後,交還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該商店,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店員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之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一)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九如銀樓,丙○○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金飾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因中國信託銀行向乙○○查詢交易情形,乙○○告知該銀行其信用卡已失竊,其並未刷卡消費乙節,該銀樓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金飾而未遂。
三、丙○○再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黑半角酒一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超商負責人丁○○發現而取回,丙○○則趁隙逃逸,惟仍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乙○○名義,盜刷該信用卡,以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乙○○信用卡及冒其名義盜刷信用卡購買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火車票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乙○○家偷東西,他家的鐵窗早已裝好了,是乙○○拿該信用卡給伊的,要伊去車站幫他刷卡買車票,當時他有喝酒,是他忘記了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五及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冒用明細表、花蓮那魯灣旅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中山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各乙份、中國信託陳報狀二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乙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台北花蓮回程車票六張在案。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無訛。
(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酒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指述、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無訛。
(三)又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住處,由該址二樓未裝設防盜窗且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二樓之客廳,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放置於客廳桌上之皮夾一個(內含四千元、乙○○身分證、汽車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一張),事後並持該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乙○○名義,至花蓮火車站,盜刷該信用卡消費購買火車票共計一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夜間約二十三時三十分至二十四時,伊由花蓮市○○路○段○○○號乙○○住處大門右側樓梯上去後,再至屋後二樓窗戶進入;伊徒手竊得乙個黑色長型男用皮夾,原來放在二樓客廳桌上;竊盜後循原路逃逸;皮夾於隔天就丟棄在我住處垃圾車子;伊於二十九日凌晨先到花蓮「那魯灣旅店」休息,於上午七點多再到台鐵花蓮站刷卡購買花蓮至台北去、回程火車票共十二張等語(詳見警卷第二至三頁)稽詳,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夜間二十三時就寢後,至翌日八時左右起床時發現遭竊盜,損失一個黑色皮夾,內有我的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現金四千多元;門窗都沒有遭受破壞,因為睡前二樓客廳窗戶沒上鎖,起床後窗戶是打開,小偷應是由該處侵入;我沒有交皮夾給被告,當天晚上沒有和被告一起喝酒,也沒有叫他幫我買車票;我跟他是鄰居,但我十幾年沒跟他說過話,我不是他的好朋友,那是他自己說的;當時鐵梯與房屋之間沒有裝鐵門,我在失竊後九十三年一月初找「東泰鋁門窗」老闆 陳士賢 來作鐵門及鐵窗等語(詳見警卷第五至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偵查卷第七至十、十三至十四頁),以及證人陳士賢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去年十二月底或九十三年一月初有承做乙○○位花蓮市○○路○段○○○號的鐵門鐵窗即二樓梯子旁的鋁門及二樓客廳的大窗戶;該二樓窗戶是遭小偷的第二
天就去裝好,鐵門是慢幾天才去做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估價單影本乙紙、中國信託冒用明細表、中國信託陳報狀二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乙紙、台鐵花蓮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三張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台北花蓮回程火車票六張在案。是以,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無訛。則被告辯稱:乙○○拿該信用卡給伊的,要伊去車站幫他刷卡買車票,當時他有喝酒,是他忘記了,且乙○○家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已經裝置鐵窗云云,即屬無據,況衡諸常情及該火車票回程有效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參見該火車票影本),茍告訴人乙○○有請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該火車票者,何以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仍未將該火車票交付予乙○○?況且二人係鄰居關係,殊難有何不易交付火車票之情事?故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不合,亦不足採信。
(四)本件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故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之一種。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持乙○○所有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乙○○」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行使,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或交付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一編號一)、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二至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六)。按「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至前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即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則其行詐之對象為各該特約商店,如係以此詐得現實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倘若藉之詐得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等利益,則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揭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即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動機不良、盜刷信用卡所生之損害不輕,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共五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明已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上述五張簽帳單第一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五枚,已因沒收該五張簽帳單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共計五張,業經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以交發卡銀行請款,並非被告有,爰不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計五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律絛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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