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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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戴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方金寶 律師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南科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惟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南縣新市鄉道○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工十三」工業區南側土地、面積一公頃,於該承租之土地另設營業所即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並就該營業所業務事項,與原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宿舍租賃契約書、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等。原告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宿舍租賃契約與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營業所積欠之租金、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等,核屬被告所設該台南縣新市鄉○○○路○號營業所之業務,既在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一百一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二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核准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成立之事業,為興建廠房生產營運,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宿舍租賃契約、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等,以利用承租之園區土地。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自行停止營業,且未依約繳交相關費用,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積欠相關費用合計二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項目、金額如下:
㈠土地、宿舍之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依土地租賃契約書
第四、五條及宿舍租賃契約第一、九條等規定,被告合計應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詳如附表一)。㈡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及違約金:依「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台南
園區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第五、九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三年度第四季迄今未付之清除處理費及滯納金合計一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詳如附表二)㈡管理費及罰鍰: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第二
、三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條例」第二十七、三十一之一條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園區內設立之事業及機構,逾期繳納管理費事件裁罰基準」,被告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及罰鍰等合計一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二元(詳如附表三)。
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及滯納金:依「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
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處理辦法」第十四、十五條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水質分級、分級費率及計算公式」,被告應給付原告其自九十三年度第四期迄今未付之污水費及滯納金合計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詳如附表四)。
另被告自行停業後,處所不明,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南投字第09400134882號、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南投字第09400202422號公告,以公示送達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二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南科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五、土地、宿舍租金、營業稅與違約金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一萬平方公尺,租金每月按
每平方公尺一二點九元計算,應按月繳納土地租金一十二萬九千元、營業稅六千四百五十元、宿舍租金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營業稅八百六十七元,又被告遲延給付上開租金,依土地租賃契約書、宿舍租賃契約書,應加計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繳納之土地租金、營業稅、宿舍租金
、營業稅之金額,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宿舍租賃契約書、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繳款收據為證。其中土地租賃部分,兩造雖於土地租賃契約記載土地租金每月按每平方公尺三點六元計算租金,惟原告主張嗣經合意調整為每月按每平方公尺十二點九元計算,核對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繳款收據,被告已依調整後之金額即每月十二萬九千元繳納土地租金,至原告主張土地租賃營業稅、宿舍租金與營業稅之金額,亦核與被告繳費收據所列明細相符,堪信為真實。㈢被告未依計畫經營,經通知未於二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原告提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嗣經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五十五次會議決議「本案符合『科學工業園區投置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五條廢止投資計畫之規定,同意廢止其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投資計畫。」,該決議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南投字第0940018617號函以公示送達方法通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公告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有原告提出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五十五次會議紀錄、原告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南投字第09400018617號函、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南投字第09400202422號公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頁等附卷可稽,該廢止投資計畫之通知可視為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則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於上開廢止被告投資計畫函送達被告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時終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前積欠之土地租金、營業稅如附表一所示,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宿舍至九十四年三月,嗣已將宿舍遷讓交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九十四年三月以前積欠之宿舍租金、營業稅如附表一所示,亦應予准許。
㈣兩造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遲延
給付前條所定之租金,除原定之租金外,應另給付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此項違約金之計算方法如下:⒈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其每月之違約金為年租金之百分之五。⒉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其每月之違約金為年租金之百分之十。㈢逾期三個月以上者,其每月之違約金為年租金之百分之十五。」;於宿舍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應按左列規定繳付違約金:⒈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⒉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⒊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⒋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積欠土地、宿舍違約金,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已逾三個月以上,從而原告依租金數額按月加計百分之十五,請求被告給付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兩造於土地租賃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分別約定
「乙方(即被告)使用租賃標的物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者、合於民法、土地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得終止租約者、經被勒令遷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或其駐區許可經撤銷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租賃期滿或本契約經依前條規定終止者,對於乙迮所有位於租賃標的物上之地上物,乙方應於六個月內,轉售給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得受讓者,在轉售完成前,乙方應按月繳付甲方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本件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提報國科會決議廢止被告之投資計畫,並經被告以公示送達方法通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已見前述,被告既未依約轉售地上物或自行拆除,則原告依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在契約終止六個月轉售地上物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併計算租約終止前即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損害賠償,與契約約定不符,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土地租金、營業稅、違約金、宿舍
租金、營業稅、違約金及終止土地租約後,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扣抵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之宿舍保證金五萬二千零五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
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部分:㈠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
約定被告遵依「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南園區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相關廢棄物清理作業,並以原告公告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費表」、原告訂定之「廢棄物收受作業要求、被告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及被告所簽具承諾將督促付費之對應事業機構依原告之收費表與繳費程序於期限內完成繳納清除處理費,若付費者滯繳並經原告稽催,被告願無條件繳納費用及衍生之違約金之承諾書等作為契約附件,復於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底寄發前三個月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款單,乙方(即被告)應於寄發月份之次月十五日前攜繳款單至台灣銀行完成繳費。逾期未繳納者,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繳費用百分之一違約金。但加徵之違約金以至應繳費用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有原告提出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及其附件附卷為證。依上開契約附件一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費表,原告就一般事業廢棄物類未遭計點者之處理單價為每公噸二千五百元,無機污泥每公噸五千元,分級費率○.九,每公噸應代付財團法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發展推動基金會一百五十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三年第四期之廢棄物即0月生活垃圾一
.四一五五公噸、0月生活垃圾○.九○三五公噸、00月生活垃圾一.四七二公噸,應繳清除處理費與回饋金九千一百元,九十四年第一期之廢棄物即000年00月生活垃圾一.一八一公噸、無機污泥一五.四九公噸、九00年0月生活垃圾○.八二三五公噸,應繳清除處理費與回饋金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又被告欠繳至今應分別加徵上開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分別為一千八百二十元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其計算方式核與兩造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各該項目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異議之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處理費、違約金合計一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管理費及其罰鍰、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及其滯納金部分:㈠原告雖主張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第十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費三萬八千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之管理費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及九十四年一月至二月逾期未繳之罰鍰三萬元、同年三月至四月罰鍰一萬五千元及同年五月至六月罰鍰六千元,合計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二元等語。
㈡惟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
條例所稱科學工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並合於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條件之一,而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園區事業之投資申請案,須經國科會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又為執行園區管理業務,辦理園區管理工作,並提供園區事業各項服務,由國科會於各園區設置園區管理局,掌理關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至三十二款所定事項。復於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明定「管理局或分局為辦理園區及周邊公共設施及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得向園區內設立之機構收取管理費;前項收取管理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等辦法,由管理局擬定,報請國科會核定之。」,並據以訂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原告本於該管理費徵收辦法另製定「園區事業管理費基本費浮動費率表」,以各園區事業使用面積定每月徵收管理費金額之標準。對於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明定「在園區內設立之事業、機構,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足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之金額及繳款期限,非本於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或多數意思表示相一致之共同行為,而係原告依上開法律授權所定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向被告徵收之單方行為,復參酌原告於被告未依法定期限繳納管理費時,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按月課處被告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且得由管理局移送強制執行,核屬行政罰之性質,則系爭管理費及罰鍰在性質上應屬公法之金錢給付,非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㈢原告另依「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處理
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三年第四季、九十四年第一季至同年第三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及滯納金四萬八千零二十元,合計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等語。
㈣惟按原告據以向原告徵收上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科學
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處理辦法」,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款管理局為掌理園區內有關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與管理事項所訂定,依該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園區內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應依其排放廢(污)水量、水質向管理局按季繳交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前項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單價、計量、水質分級、分級費率及計算公式由管理局擬訂後,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十五條規定「管理局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底前寄發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繳款單,各用戶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足見,就系爭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金額及繳款期間,亦屬原告依法律授權所定之辦法向被告徵收之單方行為,非本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契約約定,且於被告未依法定期限繳納時,原告得依法課處滯納金,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核其性質,亦屬行政罰,應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㈤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其罰鍰合計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二元、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及其滯納金合計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部分,既屬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非得為私法上之訴訟標的,本院就該部分無審判權,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給付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土地、宿舍租金、違約金、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違約金部分,均屬金錢給付,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陳,原告依土地租賃契約、宿舍租賃契約、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宿舍租金、營業稅、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等合計在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科學工業園區污水管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其罰鍰、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及其滯納金併遲延利息部分,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本院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南科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楊建新附表一┌───────────────────────┐│土地、宿舍租金、違約金部分│├─────┬─────┬─────┬─────┤│費用月份│項目│金額│違約金│├─────┼─────┼─────┼─────┤│94年1月1日│土地租金│129,000│19,350││至1月31日│營業稅│6,450││││宿舍租金│17,335│2,600│││營業稅│867││├─────┼─────┼─────┼─────┤│94年2月1日│土地租金│129,000│19,350││至2月28日│營業稅│6,450││││宿舍租金│17,335│2,600│││營業稅│867││├─────┼─────┼─────┼─────┤│94年3月1日│土地租金│129,000│19,350││至3月31日│營業稅│6,450││││宿舍租金│17,335│2,600│││營業稅│867││├─────┼─────┼─────┼─────┤│94年4月1日│土地租金│129,000│19,350││至4月30日│營業稅│6,450││├─────┼─────┼─────┼─────┤│94年5月1日│土地租金│129,000│19,350││至5月31日│營業稅│6,450││├─────┼─────┼─────┼─────┤│94年6月1日│土地租金│129,000│19,350││至6月30日│營業稅│6,450││├─────┼─────┼─────┼─────┤│94年7月1日│土地租金│129,000│19,350││至7月31日│營業稅│6,450││├─────┼─────┼─────┼─────┤│94年8月1日│土地租金│74,903│11,235││至8月18日│營業稅│3,745││├─────┴─────┴─────┴─────┤│合計1,235,889│├───────────────────────┤│損害賠償部分│├───────┬───────────────┤│期間│計算式與金額│├───────┼───────────────┤│94年9月27日起│10,000×12.9×4/30=17,200││至9月30日止││├───────┼───────────────┤│94年10月1日起│10,000×12.9=129,000││至10月31日止││├───────┼───────────────┤│94年11月1日起│10,000×12.9=129,000││至11月30日止││├───────┼───────────────┤│94年12月1日起│10,000×12.9×8/31=33,290││至12月8日止││├───────┴───────────────┤│合計308,490│└───────────────────────┘
以上合計1,544,379元,經扣抵被告宿舍保證金52,005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92,374元附表二截至94年12月8日漢昌積欠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及滯納金如下:
漢昌科技公交付處理之廢棄物有2項:生活垃圾、無機污泥生活垃圾之處理單價2,650元/公噸(2,500元/公噸清除處理費,150元/公噸回饋金,代收代付給財團法人南部科學園區環境保護發展推動基金會(以以簡稱基金會)無機污泥之處理單價5,150元/公噸(5,000元/公噸清除處理費,150元/公噸回饋金,代收代付給基金會)┌────────────┬────────────────────┬────┐│項目│計算式│金額(元)│├────────────┼────────────────────┼────┤│93年第四期廢棄物清除處理│⑴93年9月│9,100││費│生活垃圾1.4155公噸,│││(分級費率:0.9,繳款期限│清除處理費=1.4155公噸×2,500元/公噸=│││94/1/15,違約金:20%(已│3,539元,│││逾60日以上)│回饋金=1.4155公噸×2,650元/公噸-3,539││││元=212元││││⑵93年10月││││生活垃圾0.9053公噸,││││清除處理費=0.9035公噸×2,500元/公噸=││││2,259元,│││││││回饋金=0.9035公噸×2,650元/公噸-2,259││││元=135元││││⑶93年11月││││生活垃圾1.473公噸││││清除處理費=1.473公噸×2,500元/公噸=││││3,683元,││││回饋金=1.473公噸×2,650元/公噸-3,682元││││=220元││││⑷應繳費用=清除處理費×分級費率+回饋金││││=(3,539元+2,259元+3,683元)×0.9+(││││212元+135元+220元)=9,100元││││││├────────────┼────────────────────┼────┤│93年第四期違約金計20%│違約金=應繳費用×%=1,820元│1,820│├────────────┼────────────────────┼────┤│94年第一期廢棄物清除處理│⑴93年12月│││費│生活垃圾1.181公噸,│││(分級費率:0.9,繳款期│清除處理費=1.181公噸×2,500元/公噸=│││限94/4/15,違約金:20%)│2,953元,││││回饋金=1.181公噸×2,650元/公噸-2,953元││││=177元││││無機污泥15.49公噸,││││清除處理費=15.49公噸×5,000元/公噸=││││77,450元,││││回饋金=15.49公噸×5,150元/公噸-77,450││││元=2,324元││││清除處理費=2,953元+77,450元=80,403元││││回饋金=177元+2,324元=2,501元││││⑵94年1月││││生活垃圾0.8235公噸,││││清除處理費=0.8235公噸×2,500元/公噸=││││2,059元,││││││││回饋金=0.8235公噸×2,650元/公噸-2,059││││元=123元││││⑶94年2月││││未交付處理。││││⑷應繳費用=清除處理費×分級費率+回饋金││││=(80,403元+2,059元)×0.9+(2,501元+││││123元)=76,840元││├────────────┼────────────────────┼────┤│94年第一期違約金計20%│違約金=應繳費用×20%=15,368元│15,368│├────────────┼────────────────────┼────┤│合計││103,128│└────────────┴────────────────────┴────┘
附表三截至94年12月8日漢昌積欠管理費及罰鍰如下:
┌────────────────┬────────────────┐│項目│金額(元)│├────────────────┼────────────────┤│94年1~2月管理費│38,000(19,000×2)│├────────────────┼────────────────┤│94年3~4管理費│38,000(19,000×2)│├────────────────┼────────────────┤│94年5~6月管理費│38,000(19,000×2)│├────────────────┼────────────────┤│94年7~8月日管理費│30,032(19,000+19,000×18/31)│├────────────────┼────────────────┤│94年1~2月逾期報繳管理費之罰鍰│30,000││├────────────────┼────────────────┤│94年3~4月逾期報繳管理費之罰鍰│15,000│├────────────────┼────────────────┤│94年5~6月逾期報繳管理費之罰鍰│6,000│├────────────────┼────────────────┤│合計│195,032│└────────────────┴────────────────┘
註:94年8月18日廢止投資計劃附表四截至94年12月8日漢昌積欠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用及滯納金如下:┌─────┬───────────────────────────────┬────┐│項目│計算式│金額(元)│├─────┼───────────────────────────────┼────┤│93年第四季│日平均排放污水量為:20.98(CMD)│36,072││污水下水道│採樣檢測平均水質:SS:146.9(mg/L)│││使用費│COD:217.1(mg/L)││││(8.6×20.98+38.4×20.98×146.9×10×0.9+26.7×20.98×217.1││││×10×0.9)×91=36,072(元)││├─────┼───────────────────────────────┼────┤│93年第四季│93年第四季下水道使用費,應於94年1月16日前繳納,惟漢昌公司尚未│39,318││滯納金│繳納該筆款項,按「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1%滯││││納金。││││自94年1月17日至94年12月8日止,每三天計1%,共計為本金之109%,小││││計39,318元(即36,072元×109%=39,318元)││├─────┼───────────────────────────────┼────┤│94年第一季│日平均排放污水量為:7.51(CMD)│10,746││污水下水道│採樣檢測平均水質:SS:92.80(mg/L)│││使用費│COD:170.30(mg/L)││││(8.6×7.51+38.4×7.51×92.80×10×0.9+26.7×7.51×170.30×││││10×0.9)×90=10,746(元)││├─────┼───────────────────────────────┼────┤│94年第一季│94年第一季下水道使用費,應於94年4月18日前繳納,惟漢昌公司尚未│8,382││滯納金│繳納該筆款項,按「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1%滯納金││││。││││自94年4月19日至94年12月8日止,每三天計1%,共計為本金之78%,小││││計8,382元(即10,746元×78%=8,382元)││││││├─────┼───────────────────────────────┼────┤│94年第二季│因無製程廢水,故以自來水用水量八成計排放量,並以單一費率核計污│700││污水下水道│水下水道使用費。│││使用費│查3、4、5月份自來水用水量:48.6(CMD)││││48.6(CMD)×0.8×18=700元││├─────┼───────────────────────────────┼────┤│94年第二季│94年第二季下水道使用費,應於94年7月25日前繳納,惟漢昌公司尚未│315││滯納金│繳納該筆款項,按「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1%滯納金││││自94年7月26日至94年12月8日止,每三天計1%,共計為本金之45%,小││││計315元(即700元×45%=315元)││├─────┼───────────────────────────────┼────┤│94年第三季│由於漢昌沒有繳自來水費用,自來水公司於94.6.6拔除漢昌水錶│26││污水下水道│查6月份自來水用水量│││使用費│9(CMD)/30(天)×6(天)×0.8×18=26元││││││├─────┼───────────────────────────────┼────┤│94年第三季│94年第三季下水道使用費,應於94年10月15日前繳納,惟漢昌公司尚未│5││滯納金│繳納該筆款項,按「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1%滯納金││││自94年10月16日至94年12月8日止,每三天計1%,共計為本金之18%││││,小計5元(即26元×18%=5元)││├─────┼───────────────────────────────┼────┤│合計││95,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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