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劉清榮 被告 許昆煌
許素維 胡正山 鄭啟瑞 陳梅雪 周 劉淑貞 林幼美 魏碧琴 郭麗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被告 張秋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 侯如蓉
李瑞吉 賴德客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於104年7月14日準備書狀,表示係要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本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許昆煌自86年起擔任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資社)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三資社之社務處理,並分別自91年某日起至97年5月某日止、9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97年2月某日止、93年11月起至97年2月某日止,聘僱許素維、 石嘉禎 、 許倍綺 為職員,分別擔任出納、文書,各負責處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廠商、三資社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業務。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每2月為1期申報1次營業稅,同時依法應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銷售金額填寫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下稱貿易申報表),每2月填寫申報1次,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總合與申報各社員之貿易申報表所載金額總合應相一致,不得利用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 傅釘亮 、賴秀蘭、 張建發 、 白能守 、陳梅雪、 周劉淑貞 、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 柯宋月碧 另以裁定駁回)等三資社站長, 各於渠 等擔任三資社站長期間,與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擔任三資社從業人員期間,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或由站長胡正山提供人頭社員予三資社,或逕由三資社提供人頭,各自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6、7號「申報月份」欄所示之時間(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由三資社提供所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原告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其方式為:於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先由各回收站長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次由許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後,由不知情會計唐美珠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內,再由許昆煌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再存檔於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系統內,復由許素維再為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而在貿易申報表上虛偽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因、買受日期、買受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以作成根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劉清榮名義之貿易申報表,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又此虛偽之貿易申報表無法彰顯真正之所得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利用原告為人頭虛報所得,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虛報原告所得致原告受行政執行署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受不白之冤,不斷往返稅捐機關、執行署及法院不下數十次,浪費原告之時間及金錢不計其數,導致原告信用破產,無法正常工作,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求為命被告與柯宋月碧連帶賠償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㈠許昆煌、許素維、胡正山、鄭啟瑞、陳梅雪、周劉淑貞、林
幼美、魏碧琴、郭麗蓮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賴秀蘭以:利用人頭報稅,人頭與利用者間必須相互認識,
並有代價交換,方符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在法院證述沒看過在庭上各站站長,並表示95、96年間國稅局未曾追補繳稅額,伊與原告互不相識,伊如何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向國稅局申報一時貿易;三資社已代繳營業稅,社員是依一時貿易共同運銷額6%營利所得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5千萬元之5%營業稅乃不合情理;本件刑事判決對伊認定之事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能做認定依據,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真實。
㈢侯如蓉則以:原告自三資社95年至96年所得分別為192,986
元、146,383元,並無原告所稱5千萬元之情事,且上開2年間,所得金額均未達繳稅標準,除無須繳稅外,國稅局亦未裁處原告再繳稅金或裁罰罰鍰,足見原告未有任何損害。又利用人頭報稅,人頭與利用者間必須相互認識,且有代價交換,方符經驗論理法則,伊與原告互不相識,無法取得原告資料申報,兩造亦無代價關係,閱原告既未能舉證伊有以其名義逃漏稅捐5千萬元,應免除賠償之責。
㈣李瑞吉則以:伊與原告不相識。
㈤賴德客則以:三資社內部行政文書作業非伊及其他各站長能
介入,且三資社未依各站申報之交貨社員名義申報交貨數量、金額來開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此為三資社行政人員疏失,非伊之責任,本人所屬第15回收站各社員交貨均確實申報,不需任何人頭社員申報,遑論伊並不認識原告,不可能用原告資料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㈥張秋煌則以:原告親自簽名並捺指印申請加入三資社,是以
原告並非人頭社員,況本件未見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原告泛言請求全體被告賠償250萬元,委不足採。如認原告確受有損害,亦應有證據證明三資社利用其為人頭社員登載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係為分散攤提被告張秋煌擔任站長之第17回收站銷售「廢鐵」之一時貿易所得,原告無法證明而向被告張秋煌請求損害賠償,要無理由。況原告於98年7月20日收到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請原告於同年8月4日前去該所就銷售廢銅廢鐵予三資社乙事接受查核時,已知悉三資社利用其為社員申報銷售廢五金,即原告已知有損害,並知賠償義務人,並曾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表示就該銷售廢五金予三資社乙事,要對三資社法定代理人鄭啟瑞提出告訴,並分別於98年11月11日、100年3月25日以告訴人身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遲至103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
㈦被告答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
刑判決可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虛報原告所得致原告受行政執行署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受不白之冤,不斷往返稅捐機關、執行署及法院不下數十次,浪費原告之時間及金錢不計其數,導致原告信用破產,無法正常工作等情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遽信為真;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