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劉清榮 被告 柯宋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共同被告 許昆煌 自86年起擔任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資社)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三資社之社務處理,並分別自91年某日起至97年5月某日止、9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97年2月某日止、93年11月起至97年2月某日止,聘僱 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 為職員,分別擔任出納、文書,各負責處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廠商、三資社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業務。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每2月為1期申報1次營業稅,同時依法應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銷售金額填寫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下稱貿易申報表),每2月填寫申報1次,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總合與申報各社員之貿易申報表所載金額總合應相一致,不得利用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一時貿易所得。共同被告 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白能守 、陳梅雪、 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張秋煌郭麗蓮 及柯宋月碧等三資社站長, 各於渠 等擔任三資社站長期間,與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綺擔任三資社從業人員期間,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或由站長胡正山提供人頭社員予三資社,或逕由三資社提供人頭,各自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7號「申報月份」欄所示之時間(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由三資社提供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原告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其方式為:於各回收站有資源回收物交易成交,先由各回收站長通知三資社銷售金額、種類,次由許倍綺或石嘉禎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後,由不知情會計 唐美珠 將發票資料鍵入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會計系統內,再由許昆煌指示許素維命令石嘉禎或許倍綺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下,再存檔於三資社所使用之電腦系統內,復由許素維再為調整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而在貿易申報表上虛偽記載銷售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買受原因、買受日期、買受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以作成根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即劉清榮名義之貿易申報表,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又此虛偽之貿易申報表無法彰顯真正之所得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利用原告為人頭虛報所得,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虛報原告所得致原告受行政執行署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受不白之冤,不斷往返稅捐機關、執行署及法院不下數十次,浪費原告之時間及金錢不計其數,導致原告信用破產,無法正常工作,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求為命被告與共同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查本案刑事判決附表6、7之記載,被告柯宋月碧未列為參與以原告名義申報之犯行,原告是非因柯宋月碧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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