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貳零公克、貳點捌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海洛因拾貳包(前玖包驗後淨重合計為壹點零公克、後參包驗餘淨重伍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侑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2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見偵卷第6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36頁)各1份附卷可按,則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至包裝袋計2只、12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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