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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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中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中文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101年8月20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邱中和 」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邱中文前因詐欺等案件拒不到案,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25日發佈通緝。101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邱中文於宜蘭縣○○鎮○○街○○號前為警盤查,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假藉其弟邱中和(不知情)之名義而對員警謊稱其係「邱中和」,繼而於同日晚間20時1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時,基於接續偽造「邱中和」署押之犯意,假稱「邱中和」冒名應訊,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101年8月20日調查筆錄」上偽造「邱中和」之署押4枚(即其以「邱中和」名義簽立之署名2枚、指印2枚),使邱中和有日後誤受刑事傳拘、追訴或執行之虞,足以生損害於邱中和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將邱中文帶入拘留室時,邱中文自知無法隱瞞,主動告知員警其係冒名應訊之事,並表示其真實姓名為邱中文,方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中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101年8月20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紙、邱中文口卡、邱中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邱中文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於同一調查筆錄上偽造「邱中和」之署押4次,均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人亦於本件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偽造「邱中和」署押之行為,其意僅在承認警詢調查筆錄之作成經過,而非由其製作文書或為意思表示之意,亦無據以行使之事實行為,是本件應僅為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告知犯罪情節及其真實身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11月5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自首情節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執行,其結果可能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惟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對冒名之人造成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101年8月20日調查筆錄」上偽造「邱中和」之署押4枚(即其以「邱中和」名義簽立之署名2枚、指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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