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決如左:
主文陳毅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樊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提供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1年4月某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將其所開立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予 高銘鴻 ,高銘鴻再轉交予 黃國華 ,黃國華並交付8,000元予高銘鴻轉交予陳毅樊做為收購帳戶之代價(高銘鴻、黃國華部分均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分案偵辦),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莫小棋 」之成年女子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童明照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稱有小混混在她家,把她家弄得亂七八糟,拜託童明照匯10萬元至其父親陳毅樊之上開帳戶給她,使童明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至南投縣埔里中心碑郵局匯款10萬元至陳毅樊上開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童明照於101年7月17日撥打自稱「莫小棋」之人上開電話,該電話已無法接通,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童明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樊毅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華、高銘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童明照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樊毅開立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號)帳戶立帳基本資料及101年5月1日至5月30日匯款明細、被害人童明照101年5月3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持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