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5年度自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