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2號
原告甲○○
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經常返家洗澡後即以工作為由徹夜不歸,並於113年8月16日離家出走,原告乃於113年8月30日前往警察局協尋被告,豈料警察撥打電話予被告後,被告在電話中表明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掛掉電話,原告多次聯繫均無人回應,被告迄今不知去向,由原告獨自扶養乙○○、丙○○,實難再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㈡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乙○○、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7月17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31至37頁)。又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卷第7頁),本院通知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15日到場調解、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被告及撥打行動電話詢問被告實際居所,被告均未到場或回應(本院卷第17、21、83、61、51頁),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辯論(本院卷第45至47、51、57至59、9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離家不知去向之情節為真,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主觀上應已喪失維繫兩造間婚姻之意願,並致兩造難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應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資料顯示上開婚姻破綻係應歸責於原告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㈡本院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乙○○、丙○○目前就學狀況、照護狀況、扶養費分擔方式及關於親權之意願,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原告表示自113年8月被告完全搬離後,學費及安親班費用由被告母親支付,日常生活照顧費用由原告支付,本次在原告母親住處進行訪視,該處為原告未來計畫之住所,觀察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且原告有工作與經濟收入,應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並有親友支持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原告具備基本親權能力、充足親職時間、相對教育規劃能力、高度親權意願及正向親權動機,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親子互動及受照顧情形均屬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乙○○、丙○○之親權,應可提供穩定照護等語(本院卷第81至91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爰審酌原告長期擔任乙○○、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丙○○間有正向依附關係,亦具備親權能力及親權意願,而被告已失聯數月,未分擔保護教養乙○○、丙○○之責任,與乙○○、丙○○之親子關係疏離,為避免乙○○、丙○○之保護教養事宜因被告缺席而延宕,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乙○○、丙○○之權利義務顯較為適當,亦符合乙○○、丙○○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