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07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欒忠武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欒忠武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欒忠武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欒忠武」,其地址欄記載為「墾請法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之結果,經該隊函覆以本案發生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除已提供法院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外,無法提供肇事相對人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局民國109年5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457號函及檢送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車牌號碼「153-YY」車輛之車籍資料,該車登記之所有權人亦非「欒忠武」,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被告欒忠武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