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門遙控鎖壹個、內門鑰匙壹把、警示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因意圖賺取厚利,藉由經營養生館,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剝削他人性交易所得並助長色情氾濫,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後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警示燈遙控器1個、大門遙控鎖1個、內門鑰匙1把,均係被告所有(參警卷第5頁被告供述),而分別可供警示店內為性交易之服務生及拖延檢警進入包廂之時間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5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超越界養生館」之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以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全套」(男客以其陰莖插入女服務生陰道內)性交之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可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晚上9時10分前某時,甲○○以前述方式容留女服務生 伍金 谷與成年男客 汪世 軍在上址欲從事前述全套性交行為,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未拆封保險套1枚、1樓大門遙控鎖1個、1樓內門鑰匙1把,以及包廂警示燈遙控鎖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固坦承伊為上開養生館之負責│││供述│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汪世軍 與伍金││││谷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不││││知道哪裡是(臨檢警示燈)開││││ 關云云 。│├─┼──────────┼─────────────┤│2│證人汪世軍於偵查中之│⒈當天欲與服務小姐( 伍金谷 │││具結證述│)做全套,小姐到樓下房間││││拿保險套之事實。││││⒉警察到場時,房間之臨檢燈││││有閃爍之事實。│├─┼──────────┼─────────────┤│3│證人伍金谷於偵查中之│⒈被告甲○○為上開養生館之│││具結證述│負責人,每個客人被告可抽││││取300元之事實。││││⒉查獲當天欲提供客人(汪世││││軍)全套性交易,至樓下拿││││保險套欲使用之事實。│├─┼──────────┼─────────────┤│4│高雄地院104年聲搜字│證明搜索上開養生館之情形,│││第1753號搜索票、商業│店門外之騎樓、櫃檯監視器,│││登記基本資料、高雄市│以及2樓門口均裝有監視器,│││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需持鑰匙方能進入2樓,房內│││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裝有臨檢警示燈。│││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櫃檯檯單等各1份,││││以及現場相片20幀││├─┼──────────┼─────────────┤│5│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⒈同上。│││物│⒉證人伍金谷欲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而拿取保險套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至扣案之1樓大門遙控鎖1個、1樓內門鑰匙1把、包廂警示燈遙控鎖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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