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偉被告高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均明知騎乘機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競速、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與成年人 徐奕禮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蘇○○、邱○○、李○○、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行處理),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稱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23日2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或在指定地點集結後,或因行駛於道路途中見眾人聚集以前述方式騎乘機車乃臨時加入,而沿高雄市○鎮區○○○路○○○區○○路○段○○○區○○路○路段,以競速、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於執行防制危險駕車蒐證勤務時,於同一時間在後蒐證錄影,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徐奕禮、蘇○○、邱○○、李○○、陳○○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飆車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10月7日高
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蒐證比對資料、現場照片、員警蒐證光碟。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照。查本件被告乙○○、甲○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少年蘇○○等4人及其他成年人數人,共同以競速、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2人雖均供稱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並不相識,係中途始行加入飆車隊伍等語,惟被告2人既於前開眾人聚集飆車過程中加入該飆車隊伍,自足認被告2人當時與彼等已有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相互之認識,並基於此犯意而加入參與飆車行為,堪認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少年蘇○○等4人、其他成年人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竟僅因好奇、愛玩等動機即參與飆車,復審酌參與飆車之人,其行徑囂張,亦為社會大眾所厭惡,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被告2人上開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以及均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等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思慮淺薄,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2人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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