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允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允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鄧允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2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允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允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第46頁),且於104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749號)、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頁)。又被告上開為警查扣之白
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此有該院10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2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是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之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之㈠部分,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及多次毒品前科,並曾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並對於刑法制裁之反應力薄弱,考量刑罰制裁之層昇概念,本件量刑實不宜過輕,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