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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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昱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昱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方昱富於民國104年2月24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武營路口右轉至武營路297號前,適有 林郁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營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導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林郁芬受有左腕挫擦傷1x0.5公分,挫擦傷0.3x0.3公分之傷害。詎方昱富明知林郁芬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郁芬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 逕行 駕駛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目擊證人 邱奕穎 抄記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方昱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09、
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1,偵卷第16-17頁)相符,且有證人邱奕穎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2-15頁);證人 方昱森 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6-18頁)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25、27-35頁)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法
院判刑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被害人受傷情節尚屬輕微,於擦撞後尚能自行站立,將系爭機車牽至路邊,並撥打電話報警,且事故發生後,有機車行店員即目擊證人邱奕穎目睹案發經過並協助報案,所為之即時救護及措施,已有效減少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亦未因之加深或擴大,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並不可取,惟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具有結果之被害輕微性(因未加深或擴大損害,故侵害法益較輕微),是其結果之歸責程度尚非鉅大,此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或血泊,無旁人協助,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等情況亦屬有間;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害人逆向行駛始肇事,此經證人林郁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且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4頁),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是本院認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