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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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舜煌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臺灣大道往朝馬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朝富一街與朝馬三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世和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馬三街由朝富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處,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之汽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門牙鬆脫及斷裂、雙側膝蓋擦挫傷、左腕及左手擦挫傷、頭部多處擦傷及鈍傷、右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右上側門齒脫位、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告訴人並於106年
6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