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 諭
被 告 楊健溱 即 楊國瑞 之繼承人
楊宜欣 即楊國瑞之繼承人
上二人法定
代 理 人 陳芓妘 住彰化縣○○市○○街○○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簡素娥 住南投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國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楊國瑞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楊國瑞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80,000元,詎楊國瑞自99年11月4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約定楊國
瑞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楊國瑞於104年9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限內向南投地方法院另聲請
限定繼承,故被告就楊國瑞之遺產範圍內,須連帶償還楊國
瑞之債務。爰依借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楊國瑞有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在楊
國瑞死亡後有在南投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
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繼字第41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
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16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國瑞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等情,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楊國瑞之法定繼承人,且依法為限定繼承。
而所謂限定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
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因此,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亦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
任有限而已。是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既僅主張被告應在繼
承被繼承人楊國瑞所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核其主
張,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楊簡素娥抗辯已
向南投地方院辦理拋棄繼承,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楊
國瑞之繼承人楊宜欣係於104年10月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未為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1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
證資料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繼承楊國瑞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