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馴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馴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馴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廈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馴帆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有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何馴帆所駕車輛右方,000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000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何馴帆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何馴帆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000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具狀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車距,從伊後方擦撞過來,其傷勢不能證明是擦撞所致,伊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部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依被告自述其與告訴人車輛是併排行駛,因其前方車輛要左轉,故其靠右閃避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當時行車右偏、變換行車路線。又觀諸雙方車損位置,被告車輛是右前車頭,而告訴人車輛係左後車尾(見警卷第23、27、28頁),併參兩車原是併排行駛業如前述,可見本件事故係由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尾,故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車距,從後方擦撞過來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另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車輛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顯見係因被告行車右偏變換行車路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亦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 尚正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雖係於109年
6月29日始至尚正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惟衡以挫傷之傷勢通常無傷口,且一般不會危及生命,是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未立即就醫,嗣於2日後因右膝不適,而於109年6月29日至尚正診所就診,尚無違常理。又告訴人經診斷其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主要傷處」欄所載告訴人「腿(腳)部」受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傷部位」欄記載告訴人「右腳」、員警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等情相符(見警卷第23、25、29頁),足認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以降低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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