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季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季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貳點陸陸陸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季倫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
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均會產生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仍加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自有不當;並兼衡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其教育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3組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白色結晶1包部分,檢驗前淨重為2.67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66
6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紙附卷可稽(偵字卷107、109頁參照),應均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不能或難能與其各該附著物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59號被告潘季倫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季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21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676公克、檢驗後淨重2.666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5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後發覺其為另案通緝犯,當場依法逮捕,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季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行使緘默權拒絕回答。經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依法逮捕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報驗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12號、109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參,足徵其於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3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送驗均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毒品本身已經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