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8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鎮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原裁定理由欄四㈠贅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0年1月20日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及說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裁定誤載第1項)、第2項所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及第24條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相符之適用。
(二)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因犯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均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顯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並觀被告於偵查時,已向檢察事務官表明給予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125頁),但檢察官仍逕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此決定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惟依卷內相關資料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之聲請書並未敘明何以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則其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自非無疑。準此,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未於卷證內可見已審酌被告就毒癮治療之方式所表達之意見,復未於觀察、勒戒聲請書敘明其裁量逕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則檢察官是否已盡合義務性裁量,並非無疑,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於88、8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2次),並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92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本次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已逾3年,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已具有成癮性,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後,難保不再犯施用毒品,而有將致前開緩起訴處分有遭撤銷之風險;再者,被告於97年、108年及109年間均有遭通緝之紀錄,亦難期待被告能依醫療院所通知,遵期前往至少16次以上之戒癮門診治療,另「觀察、勒戒」係以監禁式方式進行治療,目的為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為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獄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有決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等。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毒品是在其住處附近市場向其國中同學購買後施用等情,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易遭同儕影響,因此,若未以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之觀察勒戒之方式,實難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是本件被告本不宜採緩起訴戒癮治療,原審裁定雖以檢察官未敘明何以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而認檢察官未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然參佐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及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內容,可知檢察官本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責,縱被告於偵查中表明戒癮治療之意願,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已認有上開情事而不宜採緩起訴戒癮治療,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未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述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參酌與緩起訴處分基本立法精神與目的相同之緩刑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亦僅規範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必須於理由欄內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實務見解並認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違法,且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扣得吸食器1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亦有所採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89年及90年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7466號、90年毒聲字第10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均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毒偵字第2863號、90年毒偵字第300號均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90年間仍因施用毒品(3犯),經同上開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由前述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9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30日戒治期滿等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抗告人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2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規定,據以向原審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其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裁定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給予戒癮治療之意,但檢察官決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雖為其裁量權之行使,然未具體說明為何裁量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如此,是否已盡合義務、合目的之裁量,並非無疑,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怠惰之重大明顯瑕疵,據此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固非無見。然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合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賦予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顯見前揭行政院所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於檢察官已決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有適用餘地,殊無反持上開標準之規定內容或將之作反面解釋,用以審查檢察官就個案情節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有無違法不當之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97年4月30日始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將「初犯」及「5年後再犯」(本件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處遇由單軌制(即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改為雙軌制(即觀察、勒戒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明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事項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是否依第24條第1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既然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可見檢察官仍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經裁量結果,如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2、本件檢察官雖於抗告書載明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即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猶恣意施用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是在市場遇到綽號「 阿祥 」之國中同學而以2000元價格購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買過2、3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可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已成癮,深陷毒癮,顯無戒除之意,縱為緩起訴戒癮治療,難保仍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易受同儕友人之誘惑而購買毒品施用,亦難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之戒癮治療之實際成效,並觀卷附被告前案紀錄所載,於97、108及109年間均有通緝紀錄,而難期被告得依醫療院所通知,遵期前往進行至少16次以上的戒癮治療,因而認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之成效更應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戒癮治療等語,是本件聲請意旨雖未於聲請書內鉅細記載,不予緩起訴處分之具體理由,然上開有關被告供述、前案紀錄等資料均在卷內,可見一般、足供參酌,可徵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請確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不當情事甚明。且決策未來時,當必項考慮決策失敗之後果,始能妥適安置施用毒品之被告,此不只是對被告本身生理、心理病況之負責,更是考慮施用毒品者,對其家庭、社會之經濟、生活功能缺損所造成之沈重負擔,所不得不採取之應然措施。本件被告與毒品來源綽號「阿祥」之人具有同窗之情誼,但被告於警詢中完全無法提供相關該同學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繫電話等資料以供偵查機關進一步偵查,被告並稱:我去市場買東西,如果有碰到他的話,就會跟他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可徵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後續仍有繼續與該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再次施用之可能性甚高,為使被告早日脫離毒品之桎梏而得以復歸家庭、社會,故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是本案抗告人所審酌的範圍不僅限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家庭、工作與生活狀況,亦兼衡被告再犯毒品以外其他犯罪的危險性,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且被告並非無前案紀錄之人,就本件施用毒品而言,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勢將耗費長期的觀護與醫療資源,且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處罰之之相當風險,則既經檢察官本其職權,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其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濫用或違法不當情形,應予尊重。縱未於聲請書內具體說明不予緩起訴處分之具體理由,亦不得認即有「不合義務性裁量」、「裁量怠惰或濫用」。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或有裁量怠惰之重大明顯瑕疵,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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