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張子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
開借款期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分84期清償,借款利息則
以原告定儲利率為適用基準利率,加年息5.32%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97年5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共積欠本金334,856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
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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