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3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被   告  蘇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參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與中華商銀訂立麥
克現金卡契約,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被
告即得動用借款,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共計積欠200,923元(其中本金部
份為179,772元及利息部份為21,151元)未按期給付,而中
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
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帳
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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