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400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 賴德祥 法定代理人 賴金昌 訴訟代理人 賴金明
賴明昌 被告苗栗縣西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朝國 訴訟代理人 湯淑貞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0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1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差額新臺幣9,409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將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1,165平方公尺出租被告,然於民國110年8月間發現被告實際占用面積較租用面積增加19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300元(計算式:190平方公尺×900元×6%×5年);另兩造業於110年12月7日重新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中1,355平方公尺,第3條約定租金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或每年依當期公告現值之總額年息6%計算,經原告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告租金以當期公告現值之總額年息7%計算,然被告僅於111年1月3日給付當期公告現值之總額年息6%計算之租金73,983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當期公告現值之總額年息1%租金12,331元(計算式:1,355平方公尺×910元×1%);且應償還裁判費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3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增加占用190平方公尺,而無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明訂租金以當期公告現值之總額年息6%計算,原告通知變更為7%而由其單方依決議任意變更,顯然欠缺契約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原名祭祀公業賴德祥嘗(本院卷第115頁),其後因祭祀
公業條例公布施行,而於99年7月21日設立登記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現管理人為賴金昌(本院卷第31頁)。
⒉分割前577地號(重測前:五湖段346-2地號)為原告單獨所
有,嗣於110年11月18日分割出577-1地號土地,分割後577、577-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4,885、2,50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5至93頁),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900元、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910元。
⒊兩造前於79年10月間簽署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五湖段346-2地號土地面積1,165平方公尺,租期自79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0日止共2年,租期屆滿未經更換新約時,該約仍繼續有效,租金以不超出公告地價乘以使用面積總額之6%為限(本院卷第115頁);其後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五湖段346-2地號土地面積1,165平方公尺,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4年,租金每年依當期公告現值之總額年息6%計算(本院卷第21頁),其後兩造以原承租條件默示更新租約至110年12月31日止;兩造又於110年12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355平方公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4年,另租金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或每年依當期公告現值之總額年息6%計算,每年1月30日前繳納,逾期每月酌收租金10%滯納金,可累計(本院卷第19頁)。
⒋被告有依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3日給付111年以6%計算之租金7
3,983元(本院卷第99頁);另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
實際面積為何?扣除承租面積1,165平方公尺後,是否有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300元,有無理由?⒉兩造於111年約定之租金總額為何?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扣除73,983元之剩餘租金12,33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除租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165平方公尺外,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經本院整理爭點並曉諭原告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後,原告並
未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35頁),且本院依被告請求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合計1081.2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47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難認被告除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1,165平方公尺外,有何另占用190平方公尺之情事,自無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可能;原告雖主張履勘當日大雨滂沱,被告指界之人、位置、方式不同,量測點未採納原告建議,而就測繪結果有異議等語(本院卷第275頁),然本院現場履勘係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A建物、B水泥鋪面為測量,原告並表示就A建物旁鋪設地磚、種有樹木及供停車位置均不主張為被告占用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勘驗筆錄),並無未採納原告建議之情事,難認上開測繪結果有何原告所指不當之處。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3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
⒈依不爭執事項⒊,兩造就租用系爭土地面積1,355平方公尺自1
11年起約定租金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或依當期公告現值之總額年息6%計算,並應於同年1月30日前繳納(即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而原告租賃小組管理人聯席會議業於110年12月11日表決通過「考量通貨膨脹自111年起將逐年調高租金收費標準,每年1%以上含農會,依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之提案(本院卷第187頁),該決議並經原告管理人聯席會議議決通過(本院卷第185頁),從而兩造既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明昌有於110年12月13日致電被告訴訟代理人湯淑貞告知調整租金為公告現值總額年息7%乙情(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故依系爭租約約定,兩造就租用系爭土地面積1,355平方公尺於11年度之租金,應以原告決議之以當期公告現值之總額年息7%計算。被告雖抗辯如上,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計算標準明確,且未逾越土地法所定法定租金限額,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性問題,故被告所辯,礙難採納。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910元,故被告應繳納111年度之租金為86,314元(計算式:1,355平方公尺×910元×7%≒86,314元,小數點後4捨5入),扣除不爭執事項⒋被告業已繳納之73,983元,被告仍積欠12,331元未給付,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33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用8,450元,及被告預納之測量費用9,600元(本院卷第189、261頁),並依同法第79、93條規定,就裁判費諭知由原告、被告按勝敗比例分別負擔809元、109元,而就測量費用共計18,050元諭知由該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經互為抵銷後,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差額為9,409元(計算式:9,600元-191元),故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即屬無據,亦應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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