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黃鐘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10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8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段,因「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者」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發,被告遂於104年10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緩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就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為何,未予記載,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二)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認知,要求原告依規定處置亦不具期待可能性,原處分之作為欠缺實質合法性,應予撤銷。原告當日僅察覺對向車道有輛自小客車來速甚快距離甚小,隨後原告即在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左方有輕微碰觸聲,雖欲立即下車察看,但當時後車時速很快,如果貿然停車必然釀成更大車禍事故,才於適當時候下車察看,然自己的左照後鏡並無任何可見損壞,可推斷並無交通事故發生,他人也不會有任何財物損失,且未見現場停有任何車輛,不得已只好離去,故原告主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自不應以本條規定相繩。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據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8月30日11時36分許,沿宜蘭市○○○路北往南行,行經○○○路000號前,與對向陳○祥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發生交通事故,致 陳民 自小客車左後照鏡損壞。 嗣查 原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處置隨即逃逸,另於警詢筆錄對於上情坦承無訛。處理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而依據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原告自述肇事現場情形為「因當時我們是會車,我們彼此雙方是左後照鏡發生碰撞,我後來開到東津橋附近停駛於路邊,見左後照鏡沒什麼損傷,只是往內縮,就想應該沒什麼事情所以將左後照鏡調整好後即離去。」,並自陳現場沒有停車察看,沒有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事後沒有向警方報警,是由警方通知前來製作筆錄。另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編號6~10,該碰撞已致車輛、財物損壞,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事件為「道路交通事故」無訛。是以,原告知其駕駛之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之方式處理,即「未依規定處置」;且原告未經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未當場自行和解,亦未主動通知警察機關,而未停留現場逕自離去,即構成「逃逸」行為,自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從而,本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為適法。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原告於104年8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段時,與訴外人 陳銘祥 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而肇事,原告並未停留於現場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然依原處分所載,原處分對於違規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均記載明確,此有裁決書在卷可考,原告前開主張,自無所據。又原告雖自承兩車之照後鏡有碰撞,然主張並無逃逸之意等情,惟查,依證人陳銘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30日11時36分許左右,我駕駛自小客車AAU-1620號在宜蘭市○○○路○○○號前與一台水藍色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發生事故後對方沒有停車查看即離去......當時我們會車時雙方彼此的左後照鏡發生碰撞,但對方沒有停車查看即離去......我車損左後照鏡及鏡子破裂脫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故依證人陳銘祥所述,可知原告與證人陳銘祥之車輛後照鏡確有發生碰撞之情形,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處理無誤,則以證人陳銘祥之車輛後照鏡已經毀損破裂之情形觀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對於對方車輛因事故而受損一節,當有所認知無誤,況原告既已知悉自己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依正常判斷,應會特別注意對方有無要停車處理,而該處路幅並非甚寬,自無不知陳銘祥之車輛有無靠邊停放之理,然原告卻未停止而逕行駛離現場,並未為適當之處置,自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形自明。
六、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