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小字第139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國興 被告 葉富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仟捌佰玖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所為105年度苗小字第139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仟捌佰玖拾貳元」之記載,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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