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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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陳以婕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 李宗儒 被告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即 涂玉芬 被告 楊茂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104年11月26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4頁)。再於104年12月3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2頁)。復於104年12月30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2,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宗儒受僱於被告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茂田,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機或挖土機零件之業務,詎被告李宗儒未領取駕駛執照,仍於102年8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被告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葫蘆堵橋往員山(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深洲路與深洲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往深洲二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宗儒竟疏未注意顯示右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機車道上,被告李宗儒所駕駛之A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原告因此彈飛至右側在深洲二路(即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林俊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引擎蓋上,致原告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關節分離、頭部外傷併右額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牙齒破損等傷害。而被告李宗儒因上開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4、4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及被告李宗儒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李宗儒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二、又原告因被告李宗儒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45,996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通安全牙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996元。
㈡看護費用350,78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須他人全日照護,其中102年8月9日14時至102年8月24日11時住院期間,係聘請訴外人 游翠秀 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6,780元;嗣自102年8月24日出院後6個月,則由親屬代為看護,以每日1,800元計算,此段期間原告受有看護費用324,000元之損害,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共計350,780元。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9,981元:
原告自101年2月起既自佛光大學休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譁偉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20,200元,惟因上開傷害,自102年8月4日至103年5月3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673元計算,共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9,981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48,079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46年6月1日止,原告尚可工作43年,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0,2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48,079元。
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77,369元:
⒈假牙及植牙費用100,5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破損,必須製作假牙及植牙,費用為100,50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0,719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購買輪椅、便盆椅等費用10,719元。
⒊已支出交通費用32,55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自102年8月24日至103年9月4日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費用32,550元。
⒋預估交通費用33,600元:
原告嗣後仍須每週2次至博愛醫院進行復健治療,預估尚須支出交通費用33,600元。
⒌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177,369元。
㈥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嚴重,歷經多次開刀,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李宗儒上開過失行為,共計受有2,32
2,205元之損害,又被告李宗儒已先後賠償原告49,556元、15萬元,而被告李宗儒亦同意以該15萬元先行扣除B車修理費39,450元,經扣除後尚餘160,106元,因此,上開賠償金額經扣除160,106元及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0,071元後,被告李宗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2,072,028元。又被告 涂王芬 、楊茂田既分別為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為被告李宗儒之共同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李宗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李宗儒上開過失之行為,原告則無肇事原因,此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顯非可採。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2,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宗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雖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理由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45,996元中之1,050元係屬證明書費用,且其中100元係屬溢算,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除102年8月9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26,78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出院後3個月,以每月15,84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47,520元,係屬必要外,其餘276,480元非屬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佛光大學學生,則其受僱於譁偉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0,200元,應僅寒、暑假始能全職工作,且其應僅102年8月4日至102年11月30日喪失勞動能力,其後原告之傷勢既已康復,能繼續工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46年6月1日止,減少勞動能力10%,並以每月薪資20,2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48,079元,是否正確,尚非無疑。
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假牙及植牙費用:
原告雖因本件車禍致牙齒破損,然原告左下第6顆牙齒本即應拔除,故其所需植牙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醫療用品費用10,719元:
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同意賠償。
⒊已支出交通費用32,550元:
原告所提出之聖美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未載明起迄地點,且來回車資700元,亦非合理,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請求,顯非有據。
⒋預估交通費用33,600元:
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此部分金額,故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
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告李宗儒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且目前係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2、3萬元,而被告楊茂田則為高職畢業,為被告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每月收入不固定,至於被告涂玉芬則為國中畢業,負責家管,其等收入均非優渥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顯屬過高。
二、又被告李宗儒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楊茂田,故原告以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即涂玉芬為被告,請求被告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即涂玉芬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三、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其過失程度予以減輕。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卷㈡第40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李宗儒受僱於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
茂田,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機或挖土機零件之業務,而被告李宗儒未領取駕駛執照,仍於102年8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所有之A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葫蘆堵橋往員山(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往深洲二路方向行駛時,被告李宗儒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顯示右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機車道上,被告李宗儒所駕駛之A車右前保險桿即擦撞原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原告因此彈飛至右側在深洲二路(即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林俊志所駕駛之C車引擎蓋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關節分離、頭部外傷併右額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4、4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㈣被告李宗儒於原告住院期間業已給付49,556元之賠償金,其
後於103年9月22日,被告李宗儒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李宗儒就本件車禍再賠償原告15萬元,並以此金額先扣抵B車修理費39,450元,所餘款項再扣抵本件賠償金額,而被告李宗儒亦已給付該15萬元完畢。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0,071元。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李宗儒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5,996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50,78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99,981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48,079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77,369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益𤏩興農機企
業社即涂玉芬、楊茂田應與被告李宗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李宗儒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宗儒駕駛A車因未遵守103年3月2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規定,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B車肇事,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李宗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5,996元,有無理由?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羅東博愛醫
院、通安全牙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45,9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及通安全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8頁至第26頁、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8頁),經核並無溢算情事,故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宗儒賠償此部分損害45,99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溢算100元云云,尚非可採。
⑵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其中之證明書費用1,050元
云云。查此部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李宗儒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宗儒賠償此部分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⒉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50,780元,有無理由?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9日至102年8月24日住院期間,因行
動不便,而僱用訴外人游翠秀照護,支出看護費用26,7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27頁),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宗儒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主張其出院後尚須由親屬代為全日看護6個月,以
每日1,8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324,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7頁)。然經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
原告所受傷勢於出院後須他人24小時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此有該院104年12月1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參以原告所受右側骨盆骨折併關節分離、頭部外傷併右額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於3個月內復原期間固因疼痛及癒合等原因而無法任意活動,須他人24小時看護,然於3個月後,其傷口除骨折部分尚未痊癒外,其餘部分傷害應已痊癒,此時當可藉由輪椅、枴杖等助行器進行活動,已無須他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尚須由親屬代為全日看護3個月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1,800元部分,並未逾羅東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全日班費用2,000元之收費標準,此有該院上開函附之收費標準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61頁),應屬合理。故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宗儒賠償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為165,600元(計算式:1,800元×92日=165,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因此,原告因上開傷害須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02年8月9
日至102年11月24日,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92,380元(計算式:26,780元+165,600元=192,380元),原告請求被告李宗儒賠償此部分損害192,380元,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9,981元,有無理由?⑴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自佛光大學休學,並任職於譁偉
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20,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譁偉有限公司薪資名冊、佛光大學休學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28頁、本院卷㈡第73頁),堪認屬實。
⑵而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2年8月4日至103年5月31日
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673元計算,共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9,981元等語,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7頁)。然經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僅須休養6個月,此有該院104年12月1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應可於6個月內痊癒;再衡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部位、程度及其工作性質,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為當,超過6個月部分,其骨折既已癒合,自無不能工作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據此計算,原告因上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21,200元(計算式:20,200元×6月=121,200元),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宗儒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於121,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48,079元,有無理由?⑴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10%,此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堪認屬實。
⑵而原告係於102年8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其不
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業如前述,是其於103年2月4日起已能工作,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頁),則以原告每月收入20,200元計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其尚可工作43年8月19日,又其勞動力減損10%,每年減少24,240元,則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570,164元(計算式:24,240元×23.00000000(此為勞動能力減損43年之霍夫曼係數〉+24,240元×0.72×〈23.00000000-00.00000000〉=570,164元,其中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2/365=0.72〉,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李宗儒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48,079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賠償下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77,369元,有無
理由?⑴假牙及植牙費用100,500元: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破損,必須製作假牙及植牙
,費用為100,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安全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29頁)。
且經通安全牙醫診所函覆本院:原告因外力擊導致其右上第2顆、左上第7顆、左下第6、7顆牙齒破損,右上第2顆缺角給予假牙製作1顆,原告已付10,500元;左上及左下第7顆破損則由健保給付,不另收費;至於左下第6顆本是應拔牙,但原告尚未拔除,經此撞擊已鬆脫,故給予拔除,建議植牙,估價100,500元,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其牙齒4顆缺損、鬆脫,必須立即拔除製作假牙及植牙,其費用共需111,000元。縱原告左下第6顆牙齒原即須拔除,惟是否拔除或進行其他治療,原告本仍有選擇之權利,然因本件車禍致該牙齒破損鬆脫,而須立即拔除,並進行植牙,所須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李宗儒上開過失行為間,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宗儒賠償此部分損害100,500元,亦未逾前揭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左下第6顆牙本即應拔除,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植牙費用云云,顯非可採。
⑵醫療用品費用10,719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購買輪椅、便盆椅等費用10,719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㈠第99頁),堪認屬實,故其請求被告李宗儒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⑶已支出交通費用32,550元: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自102年8月24日至103年9月4日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費用32,550元等語,並提出聖美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健技術科治療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9頁),惟經本院比對其就醫紀錄,顯示原告於103年2月24日、103年9月4日並未有就醫紀錄,則其此兩日共計1,400元之車資自應予扣除;至於其餘部分交通費用,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其住所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治療,自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且依其距離往返費用700元,亦屬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儒應賠償交通費用31,1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預估交通費用33,600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雖主張其嗣後仍須每週2次至羅東博愛醫院進行復健
治療,預估尚須支出交通費用33,6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⑸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儒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142,369元(計算式:100,500元+10,719元+31,150元=142,3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0歲,大學肄業,從
事倉管工作,每月薪資20,200元,其除B車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李宗儒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7歲,國中畢業,受僱於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每月薪資2、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楊茂田年滿47歲,高職畢業,為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無固定收入,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1筆;被告涂玉芬年滿45歲,負責家管,為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登記名義負責人,該企業社名下有A車1輛,此業經兩造於105年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證物袋),及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程度,與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宗儒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醫
療費用45,996元、看護費用192,380元、喪失勞動能力121,200元、減少勞動能力548,07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42,369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1,250,024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即涂玉芬、楊茂田應與被告李宗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楊茂田為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僱用
被告李宗儒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機或挖土機零件之業務,而被告李宗儒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楊茂田仍任被告李宗儒駕駛A車執行職務,並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楊茂田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未盡注意義務,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楊茂田對原告因此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又被告涂玉芬為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縱其係因夫妻關係始借名予被告楊茂田,登記為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之負責人,惟自外觀之,被告涂玉芬仍為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被告李宗儒於肇事時亦係駕駛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所有之A車執行職務,此源於被告楊茂田未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所致,故為保護被害人,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涂玉芬對原告因此所受上開損害,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宗儒係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之受僱人,被告
涂玉芬、楊茂田分別為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李宗儒無照駕駛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所有之A車於執行業務中因上開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涂玉芬即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楊茂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涂玉芬即益𤏩興農機企業社、楊茂田應與被告李宗儒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辯稱:被告涂玉芬僅係名義負責人,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三、爭點三: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㈠按當事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速之過失行為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被告固提出C車後方第2輛汽車所設置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
像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該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方向係由南往北,與A、B行車方向係由西往東,兩者相互垂直,則其所攝影像已難窺得車禍發生前之全貌,再參以該車左側路旁復有房屋阻擋其視線,並未實際攝得車禍發生前A、B車之行車動態及速度,僅攝得A車在系爭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及手勢,即貿然右轉,而B車因在其右側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煞避不及撞擊A車右前保險桿倒地之情形,是由該影像實無法判定A、B車肇事時之確切行車速度。況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A、B車當時之行車號誌係屬綠燈,而該路段速限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號所附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則原告未減速慢行而依一般行車速度通過系爭路口,亦核與常情相符,是其於102年12月11日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車速約35公里等語(同上警卷第9頁),應屬可採,顯見原告並未有超過速限行駛之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李宗儒駕駛A車右轉而放慢車速,兩車瞬間發生前述撞擊,即推論原告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再承前述,被告李宗儒駕駛A車右轉前,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手勢,則原告自無從知悉其行車動態,並在其貿然右轉時,採取煞避之安全措施,故原告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又本件車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李宗儒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益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上開過失,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0,07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59,953元(計算式:1,250,024元-90,071元=1,159,953元)。另被告李宗儒前已先行賠償原告49,556元、15萬元,其中該15萬元被告李宗儒同意先扣抵B車修理費39,450元,是原告所取得之賠償金額扣除B車修理費後仍餘160,106元,因此,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1,159,953元自應再扣除上開已受償之金額160,106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9,847元(計算式:1,159,953元-160,106元=999,84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999,847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847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0元(即鑑定費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即7,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