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濬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濬坤(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告訴人 吳宏明 之胞弟 吳哲源 有金錢糾紛。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外鐵門及圍牆上,以紅色噴漆噴灑「欠錢不还」等字樣共2個,致上開地點門口之鐵門及圍牆喪失美觀之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宏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