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
年1月29日晚間9點10分左右,駕駛0538-PP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南向行駛,行經11.5至16公里處時,沿途在車陣中任意穿梭且未打方向燈,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坦承於駕車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
燈之情形,惟並無「危險駕駛」之情事,因本案違規地點國道
1號南向11.5至16公里於夜間時段車道車流量大,異議人如何穿梭行駛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達4.5公里之遠?加以11.5公里處為汐止交流道出口,根本無法變換車道,且員警攔停處位於同向13.9公里處,何來14至16公里之後的違規行為?顯係該員警認為異議人接受稽查時態度不佳,即憑個人自由心證、主觀認定並在屬於公文書之通知單上擅自塗改違規事實內容,羅織人民莫須有罪名所致云云。
本院判斷㈠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
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限制,例如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鑒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條),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7、第103條),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交抗字第326號、第631號裁定等可資參考。據此,倘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參照)等情,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其
與同事丙○○於98年1月29日在國道公路南向11點5公里執行18點到24點勤務,由其駕駛偵防車正在行進中,丙○○坐旁邊,當時偵防車後車窗有警示燈,而且有亮。約21點10分,其發現該車從其深藍的偵防車右邊快速經過,詳細行進車道因為時間太久已經記不清楚,該車經過後,在前方車陣中快速穿梭,沒有打方向燈,就任意變換車道,當時雖然是晚上9點時,可是還是有很多下班車潮,車子很多,仍可維持最低限速,那裡的最低限速是60,偵防車開到100,跟正常情形來比,當時的車流量算大。因為沒有測速器,不知道該車有無超速,依照其執勤經驗判斷,該車速度約140公里。該車在車陣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一路往前超車、切車,不記得是沿路是從哪個車道變換到那個車道,其認定駕駛人任意變換車道的標準是駕駛人在短距離沒有打方向燈,就任意變換車道,所謂短距離,以其個人認定大約500公尺內的範圍內,且變換車道達3次以上,該車沒有開到路肩,在其發現本件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後,其把偵防車開到路肩,從路肩追上去攔停,攔停後駕駛人拒絕簽收(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等語,並庭呈攔停後之蒐證錄音光碟。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丙○○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情形是偵防車右側二線道是往汐五高架橋,所以車速會比較快,那時車流量雖然大,但是往高架橋方向算是順暢,就看到壹台車短時間內變換車道,才注意到他,看到那部車持續沒有打方向燈就變換車道,且該車旁邊的車輛已經以最高限速100公里在行駛,該部車卻還是可以鑽來鑽去沒有打方向燈(同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等語。由證人乙○○、丙○○前述證言可知,證人乙○○、丙○○乃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偵防車依法執行勤務時,因親眼目睹由異議人駕駛之0538-PP號租賃小客車,於短時間內持續未開啟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始注意到該車之異常駕駛行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2人嗣並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證人乙○○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任意變換車道之標準,乃以駕駛人於短距離即大約500公尺範圍內,未開啟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次數達3次以上等為判斷標準,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而證人乙○○、丙○○所為前述證言,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駕駛行為,應堪認定。
㈢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前述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上蛇行」,係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則在前述路段之車流量雖大,但行車速度仍屬順暢,一般行車速度均能維持時速100公里之高速行駛狀態,佐以當時已進入夜間,視距更為不良之情況,異議人於超車時顯難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況其變換車道前既未開啟方向燈,使前後、左右車輛知悉行車動向,即沿途多次任意、急速變換車道,此項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含車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屬前述條款所指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㈣異議人雖辯稱前述路段當時車流量大,不可能穿梭行駛而嚴重
影響行車安全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乙○○庭提之蒐證錄音光碟之結果,異議人為警攔停後,一再主張自己並非蛇行,經警員告知當時車流量大,要求異議人不要再任意變換車道(勘驗筆錄第6頁第8、9行),異議人更理直氣壯質以「又沒有什麼車!為什麼不能超車啊!」(同頁第16行)等語,顯見異議人當時主觀上乃認為車流不多,自可任意變換車道,所辯顯不足採信。另經對照異議人與證人乙○○補呈之現場照片,均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11.5公里處,地點相符,則以該路段多達3線車道,亦無異議人所稱無法變換車道之情形存在。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