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澤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起至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行○○○區○○街莊敬隧道前第134號燈桿處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鋪設柏油、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模糊,疏未注意交通標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遂撞及○○○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曾亞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曾亞靖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丙○○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曾亞靖後猶夾帶曾亞靖騎乘之機車逆向前行,又再擦撞前方沿臥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戊○○(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之後丙○○仍駕駛汽車往前偏行,終因撞上路邊人行道而告停止。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曾亞靖則因而受有頭部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因頭部及體腔外傷,致敗血性及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曾亞靖之兄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援引之各項證據,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前述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戊○○、丁○○、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十一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曾亞靖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案發當日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因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重度昏迷、左側氣胸、出血性休克、顱底骨折等傷害,經急救治療後延至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因頭部及體腔外傷,致敗血性及神經性休克死亡,之後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鑑定屬實乙節,有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兩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各一份附卷足憑。而上開物證均與被告之自白吻合,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駕車上路,依法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朗之夜間、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述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淅,而能確切看清交通號誌,並掌握各項行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於飲酒後專注力與判斷力降低之情況下,疏未遵守交通標線,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亦未注意前方動態,因此撞及遵循標線直行駕車之曾亞靖,致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曾亞靖因上述車禍,方受傷不治死亡,則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且依前述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所載,被告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含混不清、昏睡叫不醒等情形,亦無法在同心圓內正確畫線,而被告於案發時更有蛇行、逆向駕駛之情形,顯見其已達酒醉之程度,被告因酒醉駕車撞及被害人致其死亡,且依法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故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惟其飲用大量酒類後猶駕車上路,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甚高,之後復因嗜睡意識模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可知被告過失情節甚重。惟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過錯深表悔意,並積極尋求和解,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自被害人入院後,即常至醫院關心,先後支付醫藥費、喪葬費等,嗣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兄乙○○並表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有誠意解決此事,與其把被告關起來,不如把他留在社會做一些有意義的事等語,有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醫藥費收據、喪葬費收據及和解契約書各一份存卷可參,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本院考量有對被告加強輔導、追蹤及考核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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