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莊國南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志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二、事實:羅志峰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22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宜蘭縣○○鄉○○路○○○○號之工廠內駛出,欲左轉至中興路往大洲方向載運西瓜,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張溪泉 酒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夜間視線不良且酒後意識不清,致羅志峰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後側與張溪泉所騎之前揭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張溪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腹挫傷、氣血胸、右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羅志峰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莊國南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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