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559號聲請人 張博淳 相對人 黃文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2年2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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