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96號原告 卓聖通 被告 林文娟
林展進 林展川 林展成 林靜娟 林彤瑜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四二),應按應繼份比例各七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ㄧ。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揭判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其債務人周貞伶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其中6名繼承人即林文娟、林展進、林展川、林展成、林靜娟、林彤瑜為被告,然共同繼承人尚包括被告周貞伶,是原告就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被告周貞伶,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其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貞伶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58,000元,而被告周貞伶與被告林文娟、林展進、林展川、林展成、林靜娟、林彤瑜於民國86年5月1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2)(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被告周貞伶屆期仍未償還上開借款,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分案,而為認諾之聲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貞伶積欠渠借款3,058,000元尚未償還等情,業據渠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102年7月25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被告7人因繼承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周貞伶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周貞伶卻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且渠等均同意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而為認諾之聲明,本院亦認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原告之請求應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周貞伶怠於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
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