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國字第21號原告 林瑞山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02年9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經被告所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102年11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之事實,有上開請求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及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可憑,可知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座落基地應有部分,屬都市更新案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範圍內。系爭都市更新案前經實施者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85調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被告審議通過,以95年1月9日府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實施,其後,被告再以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核定變更事業計畫,復以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核定變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最終於99年11月24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核定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
(二)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可知都市更新前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價值之估價,會直接影響全體參與者之分配權益。詎被告所屬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因故意或過失,無視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所憑之「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顯違反估價規範,未經舉證,逕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扣減權利價值20%,仍審議通過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作成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顯未盡調查及審查義務,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自96年起,即多次向被告聲請調閱估價報告,然卻屢遭被告推諉、拒絕,或僅以郵寄方式提供報告之摘要版本,遲至102年5月28日被告始同意提供系爭鑑定報告,致使原告無法時檢具事證,以獲合法救濟。故該等公務員不法怠於執行職務,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三)準此,被告所屬之都市更新委員會,如善其調查、審查之注意義務,查明系爭鑑定報告逕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係屬違誤,而以正常屋況回復其價格,或依法提供系爭報告予原告, 俾利 原告即時主張補償、救濟,則原告本可因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而獲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億1324萬4051元之分配數額,而非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所核定之9201萬9038元之分配,原告因此受有2122萬5013元之損害(計算式:113,244,051-92,019,038=21,225,013)。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所屬之台北市都市更新處拒絕賠償,已如前所述,故原告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萬50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前經被告核定在案,原告因對其權利價值提出異議,申請被告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依據當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旋因該規定修正廢除調解、調處程序,被告乃依修正後之規定為審議,於97年10月6日召開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內容,即以97年10月15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具上開會議紀錄送達原告收受,再以同年12月1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後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並認定被告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行為為合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9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可知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所依據之系爭鑑定報告亦屬正確並無違誤,亦經上開第802號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可見原告主張其因未能即時閱覽系爭鑑定報告,無從即時舉證已獲救濟,而而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二)此外,被告早於95年1月9日即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然原告卻遲至102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爭房屋與座落基地應有部分,屬系爭都市更新案之範圍內。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即系爭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前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被告審議通過,以95年1月9日府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實施;被告再以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核定變更事業計畫,並以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核定變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最終於99年11月24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其中關於權利價值之估算,係以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
(二)原告前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系爭房屋權利價值提出異議,申請被告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依據當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旋因該規定修正廢除調解、調處程序,被告乃依修正後之規定為審議,於97年10月6日召開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內容,即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內容略謂「三、旨揭案件前經本府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實施,台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分,業於97年10月6日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等,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9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第80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108頁)、第209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248頁)為證。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故國家之賠償責任,自以人民之權利遭受損害為前提要件。原告主張其受有2122萬5013元之損害,係以: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然系爭鑑定報告竟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為計算價值之依據,扣減其權利價值20%,而被告所屬之審議委員會,竟違反其應盡之審查義務,未能發現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錯誤,且被告所屬公務員本應依法准許原告閱覽系爭鑑定報告,而不予准許,致使原告亦未能即時就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錯誤予以舉證救濟,嗣後被告核定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即以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作為計算系爭房屋權利價值之基準,系爭房屋之權利價值因而扣減20%,原告因此受有2122萬5013元之損害,為其依據。然查,原告前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關於系爭房屋權利價值之核定,已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處分駁回其異議,系爭處分業經前揭行政訴訟程序認定其並無違法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則按: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行政法院既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處分並無違法性,本院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並為相異之認定,從而系爭處分以被告對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其中關於系爭房屋權利價值之核定,並無違誤之處,而予以維持,同時駁回原告之異議,可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系爭房屋權利價值之核定與認定,均無違誤之處,系爭房屋權利價值扣減20%並無不當,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權利價值扣減20%而受有2122萬5013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損害,已非可採,其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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