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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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鍾玉里 相對人 林彥穎
主文選任鍾玉里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人 潘義雄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潘義雄配偶,相對人對潘義雄提起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准許,潘義雄乃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0萬元,後相對人對於潘義雄之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潘義雄得依法取回上開提存金額。潘義雄因罹患失智症,無法獨立處理事務,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潘義雄均由聲請人照顧,依法聲請為潘義雄選任上開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潘義雄罹患失智症,已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10分;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為1分,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國107年10月15日106年度上第16號裁定內容,顯示潘義雄無訴訟能力。核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聲請人為潘義雄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潘義雄由聲請人照顧及處理相關事宜,應可由聲請人代為本件提存事件之事務,爰選任聲請人擔任潘義雄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