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服役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至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年僅18歲,誤交損友沾染惡習,對於所作所為深感悔悛,願意面對法律制裁並且下定決心利用服兵役時間自我反省,改掉惡習,然因被告家中除被告外,尚有二名仍在大學就讀的子女,經濟負擔沉重,請鈞院體察被告家庭困苦,無力負擔鉅額罰金,盼能對被告之刑度予以酌減,以減輕被告全家的負擔,並給予被告重新向上的機會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諭知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而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所持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據以對原審撤銷改判,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