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邱惠琳
被 告 鍾音繹 即羅為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120號),因被告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2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該門號其後更換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該門號其後更換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120元,
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初門號係伊簽名申請,費用是伊該負責的,但
不是伊使用的,因經濟困難,尚欠很多家錢,希望原告降低
金額,讓伊分期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
帳單、繳款通知書為證,復被告對有申請上開門號及積欠上
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經濟狀況不佳云云,然債務人個
人經濟狀況尚非得拒絕清償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8月11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