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謝季汝
上列原告與 蔡讚榮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給付
不當得利,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惟查,上開帳戶申
請人為蔡讚榮,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8年3月4
日北富銀民權字第1080000003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戶資料1份
可稽。又查被告蔡讚榮已於起訴前即103年6月17日已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是原告起訴時,被告
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程序主體不存在,訴訟要
件欠缺,法院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