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利息依週年利率為18.25%給付,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自應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
告動支借款額度,詎被告自93年4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截至94年3月31日止借款本息合計2萬2,949元(含本
金1萬9,302元、利息3,647元)。後被告輾轉受讓大眾銀
行上述債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併為通知被告債權
轉讓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49元及其中1萬9,30
2元自9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不爭執有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借款及積欠本金之
事實,惟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本金1萬9,302元
,及其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
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9頁),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就被告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受讓大眾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被告對大眾銀行之抗辯事由,亦得
以之對抗原告。而原告係於107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有
起訴狀收文戳可佐,原告固提出於107年9月3日曾對被
告為債權轉讓通知暨催告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第10頁),然並未提出該通知暨催告函業已送達被告之證
明,尚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已有所請求。因此,應認原告
於102年12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
間,因時效而消滅,既經被告抗辯,則原告請求107年12
月20日以前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亦即,94年3月31以
前之利息3,647元,及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
止之利息均已逾5年時效,均不得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9,302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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