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玄玭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
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告為
依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於民國104年
11月1日簽立「Cooperation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
),其契約關係成立於我國,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被告公司認許表、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至48頁、第93頁至96頁),是審酌上開情形,由我國
法院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堪稱便利;又被告之負責人即李
雅燕為我國國民,並設籍在高雄市,是李雅燕在我國境內能
接受通知之送達,故本件訴訟繫屬於我國法院管轄,對於兩
造當事人而言尚無不公平,亦兼符合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
之迅速經濟,應最為適切,故我國法院自有一般管轄權。
二、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第15.1條約定「本協議受中
華民國(臺灣)法律規範,應依照該法律解釋」,是本件應
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投資被
告拍攝戲劇片名「同樂會」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雙方
就商業客戶針對系爭影片之置入性行銷廣告收入分潤原立有
約定,並於系爭協議第9.4條約定如被告就應匯付之款項未
按時匯款時,應按年利率14.6%計付遲延利息。後被告招攬
訴外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娜斯公司)於系爭影片
為廣告置入。兩造乃另訂協議補充書,約定原告得就維納斯
公司給付之置入性廣告收入分配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扣除10%作為被告之佣金後即45萬元,被告應於105年4月30
日前支付。被告並簽發票號AF0000000、原告為受款人、發
票日106年12月31日、面額4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系爭協
議、協議補充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5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協議補
充書、被告與維娜斯公司間之合作書、系爭支票影本、催告
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協議
補充書,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上揭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票據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