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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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004號再審原告鉞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判字第4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略謂:再審原告已依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高普興字第0971021512號函辦理,即於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依該函內之財政部令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乃再審被告卻未依該函辦理,仍認再審原告涉逃避管制,即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予以採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為財政部下級機關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即再審被告,在財政部該命令並未違法前,其應依照財政部之命令行事自無疑義,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自有可議;又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已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其內容變更足以影響公告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期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維護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其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份,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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