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001號再審原告高鋒五金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略謂:參財政部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令,為財政部下級機關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在財政部該命令並未違法前,其應依照財政部之命令行事自無疑義,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自有可議。為期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維護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再審之原因。再審原告於99年6月間始知悉上開財政部函,附此敘明。另再審原告已依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10日高普外字第0971020811號函辦理,即於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依該函內之財政部令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乃再審被告卻未依該函辦理,仍認再審原告涉逃避管制,即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予以採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援引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後始知悉之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令釋,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