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33號上訴人亞甫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仁基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本件業經被上訴人確認有進貨事實,且上訴人已提示買賣合約書、進貨發票、進貨明細帳、收到貨品入庫單、支付貨款之支票影印本、領款存摺、出口副報單註明國產布委託大陸加工、復運進口之進口報單及新進貨物已銷售予客戶之銷售明細帳及開立銷貨發票等客觀事實證據,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所提示之付款資料、資金來源及相關憑證等並無法確實證明錦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溪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又上訴人已就進貨之資金流程、帳務處理詳加舉證,且本件貨款新臺幣3,205,488元付予錦溪公司後,並無資金回流情形,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進貨及付款予錦溪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一昧加以推翻,又上訴人取得之發票,其開立發票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認定,與上訴人取具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且無進貨事實,誠無必然關係,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之契約自由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