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寶劍選任辯護人趙偉程律師被告曹淑珺選任辯護人 蔡英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524、4999、580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寶劍、曹淑珺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曹寶劍、曹淑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曹寶劍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業經證人 黃如信 、林信朋、 周士僑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鑑定書等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帳冊筆記本、行動電話、空氣槍等物可資佐證,被告2人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曹寶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足認被告
2人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均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上開證人復未曾與被告2人對質,亦尚未經法院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將被告2人羈押在案。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徵詢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上揭羈押理由仍然存在,被告2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高增泓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